大法官人選 湯德宗等獲提名
【中央社╱台北31日電】 2011.03.31 12:00 pm
總統馬英九今天接見4位大法官被提名人,包括台大國發所教授湯德宗、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陳碧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黃璽君、台大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講座教授羅昌發。
馬總統2月核定成立「民國100年司法院大法官提名審薦小組」,並指定由副總統蕭萬長為召集人,提名4席大法官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馬總統上午在總統府接見這4位大法官被提名人,接見後再由蕭副總統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
【2011/03/31 中央社】
輿論圍勦 恐龍法官邵燕玲辭大法官提名
【聯合新聞網、聯合報╱綜合報導】 2011.03.31 12:01 pm
去年審理三歲女童遭性侵案,因做出「無法證明違反意願」的爭議判決引發社會軒然大波的最高法院合議庭審判長邵燕玲,被馬英九總統提名為新任四名大法官之一,白玫瑰社會關懷協會得知後相當震驚,直斥荒唐。
消息一傳出,司法院網站立即公告邵燕玲的「懇辭」聲明,她表示,因去年所做關於兒童性侵害之判決引起社會高度關注,雖經監察院邀請各界舉行諮商座談會,認為裁判並無不當,但仍引發社會相當矚目,這此雖榮獲總統提名,「但為避免各界困擾,並期大法官提名作業順遂,懇辭總統提名」。
根據報導,邵燕玲的大法官人選空缺將由現任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研究員湯德宗替補。
當時這項判決和另兩件輕判性侵女童案引發社會眾怒,網路和民間結合催生了白玫瑰運動,逾萬民眾在去年9月25日走上凱道要求不適任的「恐龍法官」滾蛋,當天馬總統還立即回應,發出五點聲明表示,除指示司法院與法務部加強司法官在職訓練,希望立法院應盡速完成「法官法」立法,建立司法官退場機制。
白玫瑰運動還在進行,仍未見不適任的恐龍法官下台,被點名為恐龍法官之一的邵燕玲卻即將升官成為大法官。白玫瑰協會大感錯愕表示,這是最令人憤慨的判決,馬總統口口聲聲說要推動司法改革,豈不是開了司改倒車?
馬總統提名大法官 女性3人
【聯合報記者李明賢、王文玲/台北報導】
總統馬英九決定提名陳碧玉、黃璽君、邵燕玲、羅昌發出任大法官,提名咨文近期送立法院。這次大法官提名以女性居多,因為十五名大法官中,僅有的兩位女性將於九月卸任。
三位女大法官候選人中,現任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的陳碧玉,政大法研所畢業,美國喬治亞州奧谷斯塔學院企管碩士,司法官研習所十一期結業,也拿到美國會計師資格,曾擔任過大法官書記處處長。
女大法官候選人邵燕玲,中興法律系畢業,司法官訓練所十五期結業,現為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邵燕玲一直從事審判工作,一九九四年到最高法院服務至今。
第三位女大法官候選人黃璽君,中興法律系畢業,司法官訓練所十七期畢業,是最高行政法院的庭長。黃璽君是稅法專家,出身法律世家,姑姑黃雅卿、姊姊黃斐君、黃文、黃熙嫣、弟弟黃宗正都曾任法官。
唯一的男性大法官候選人羅昌發,專長是國際經濟法、WTO法律問題,也是唯一的學者。
此次大法官提名以女性為主的情況,早於司法院推薦名單時就顯露。司法院最初擬向總統府審薦小組推薦八人中,只有陳碧玉為女性,後來又補上邵燕玲、陳重瑜、黃璽君,三人都有十年以上的三審審判經驗。
今年九月底將卸任的大法官為徐璧湖、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
2011年3月30日 星期三
2011年3月29日 星期二
釋字第686(與平等權、訴訟權、大法官解釋憲法對於個案之效力有關)
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黃宗宏、黃葉冬梅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行政爭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認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有違憲疑義,於93年12月8日聲請解釋。
然於聲請人聲請前,已另有他案聲請人就同要點聲請解釋,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公布釋字第586號解釋(詳後附)宣告違憲定期失效,惟聲請人之聲請案未併案處理,而於94年4月8日為大法官第1260次會議以無再解釋必要等理由,議決不受理。
聲請人認其聲請在釋字第586號解釋公布之前,應為該解釋效力所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認,聲請人並非釋字第586號解釋之聲請人,不符該條規定及釋字第193號解釋意旨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人爰提本件釋憲聲請。
解釋文(與平等權、訴訟權、大法官解釋憲法對於個案之效力有關)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
關於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對於個案之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又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如同一聲請人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已先後提出聲請解釋,雖未經本院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而為解釋效力所及。惟於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而未經合併辦理者,如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尚未明確闡示,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為貫徹上述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使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意旨,且基於平等原則,對均於解釋公布前提出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之各聲請人,不應予以差別待遇,故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依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為之具體規定,同一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固得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加以適用。即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於解釋公布前聲請解釋,且符合聲請法定要件之各案件,自亦有本號解釋之適用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林學0係三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等公司與同案另三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取得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
(二)另案聲請人林清0等與其他四家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均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認定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取得後十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應行申報事項,其後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聲請人等分別處以罰鍰。聲請人等不服,經行政訴訟駁回,乃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相關部分認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四0七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雖對人民之資訊自主權有所限制(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該規定旨在發揮資訊完全公開原則,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重大變動之由來及其去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發生之變化,以增進公共利益。其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於文義範圍內有多種解釋之可能,而同法並未對於該法律概念作定義性之規定,主管機關為達成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自得基於職權,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特性,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以利法律之執行。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同法第三條,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係該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有效執行法律,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對上開法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該規定所稱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概念之含義及其適用範圍,使證券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應履行申報義務,為執行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所必要。
惟上開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雖係主管機關為有效揭露資訊,妥適保障投資人權益,考量親屬關係於我國企業文化之特殊性,以客觀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為標準,認定行為人間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所訂定。此種定義方式雖有其執行面上之實際考量,然其忽略母法「共同」二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如控制、投資)之核心意義,不問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一律認定其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衡諸社會現況,特定親屬關係影響、支配家族成員股份取得行為之情形雖屬常見,但例外情形亦難認不存在。單以其客觀上具備特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即認定股份取得人手中持股為共同取得,屬應併計申報公開之股權變動重大資訊,可能造成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無共同取得之意,卻因其具備客觀之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未依法併同申報而成為母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之對象,顯已逾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為避免證券市場失序,該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聲請人黃宗宏、黃葉冬梅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行政爭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認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有違憲疑義,於93年12月8日聲請解釋。
然於聲請人聲請前,已另有他案聲請人就同要點聲請解釋,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公布釋字第586號解釋(詳後附)宣告違憲定期失效,惟聲請人之聲請案未併案處理,而於94年4月8日為大法官第1260次會議以無再解釋必要等理由,議決不受理。
聲請人認其聲請在釋字第586號解釋公布之前,應為該解釋效力所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認,聲請人並非釋字第586號解釋之聲請人,不符該條規定及釋字第193號解釋意旨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人爰提本件釋憲聲請。
解釋文(與平等權、訴訟權、大法官解釋憲法對於個案之效力有關)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
關於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對於個案之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又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如同一聲請人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已先後提出聲請解釋,雖未經本院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而為解釋效力所及。惟於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而未經合併辦理者,如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尚未明確闡示,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為貫徹上述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使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意旨,且基於平等原則,對均於解釋公布前提出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之各聲請人,不應予以差別待遇,故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依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為之具體規定,同一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固得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加以適用。即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於解釋公布前聲請解釋,且符合聲請法定要件之各案件,自亦有本號解釋之適用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林學0係三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等公司與同案另三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取得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
(二)另案聲請人林清0等與其他四家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均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認定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取得後十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應行申報事項,其後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聲請人等分別處以罰鍰。聲請人等不服,經行政訴訟駁回,乃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相關部分認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四0七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雖對人民之資訊自主權有所限制(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該規定旨在發揮資訊完全公開原則,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重大變動之由來及其去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發生之變化,以增進公共利益。其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於文義範圍內有多種解釋之可能,而同法並未對於該法律概念作定義性之規定,主管機關為達成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自得基於職權,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特性,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以利法律之執行。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同法第三條,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係該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有效執行法律,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對上開法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該規定所稱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概念之含義及其適用範圍,使證券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應履行申報義務,為執行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所必要。
惟上開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雖係主管機關為有效揭露資訊,妥適保障投資人權益,考量親屬關係於我國企業文化之特殊性,以客觀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為標準,認定行為人間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所訂定。此種定義方式雖有其執行面上之實際考量,然其忽略母法「共同」二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如控制、投資)之核心意義,不問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一律認定其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衡諸社會現況,特定親屬關係影響、支配家族成員股份取得行為之情形雖屬常見,但例外情形亦難認不存在。單以其客觀上具備特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即認定股份取得人手中持股為共同取得,屬應併計申報公開之股權變動重大資訊,可能造成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無共同取得之意,卻因其具備客觀之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未依法併同申報而成為母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之對象,顯已逾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為避免證券市場失序,該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011年3月18日 星期五
尋找四個不會犯錯的終極權威
尋找四個不會犯錯的終極權威
2011-03-03
中國時報
【王健壯】
四位大法官即將在九月底卸任,總統府已組成提名審薦小組,接受推薦與自薦;由於執政黨在立法院仍有絕對多數席次,除非提名人選有專業或操守的重大瑕疵,否則提名就等於過關。
在現有十五位大法官中,出身學界的有八人,司法官六人,律師一人;其中有德國學位的九人,台灣三人,美國二人,日本一人;女性則有二人。而即將卸任的大法官中,出身學界的有三人,司法官一人;有德國學位的二人,美國二人;現有女性二人則全退。撇開學位背景不談,合理的研判是,即將被提名的四位大法官人選,學界的比例應該較高,而且絕對會有女性人選。
在憲法的設計中,大法官雖然掌握憲法的話語霸權,但在憲政發展史上,大法官的話語權卻是漸進取得。以美國為例,最高法院從三權分立初期的老三地位,能夠變成目前與行政、立法鼎足而三的角色,就歷經了百年才有以致之。台灣大法官的憲政地位,在行憲初期也是無足輕重,直到民主政體確立的近十幾年內,才逐漸取得了話語權。
大法官並非民選,權力或權威也非奠基於選票或民意,而是來自於他們對憲政爭議案件判決的不斷累積。大法官雖由不同政黨的總統提名,但如果大法官能透過判決的累積,逐漸累積民眾的「機構信任感」,大法官才有可能建立終極解釋的權威地位,政黨理念、意識型態與政權輪替對他們的負面影響,也才有可能降到最低。
但大法官的產生必須經過兩道程序,總統提名與國會同意,總統屬意的人,國會不一定同意,執政黨在國會是少數黨時如此,是多數黨時亦然。美國參議院近年行使大法官同意權時,雖然結果都是政黨傾向投票,但同黨議員杯葛總統提名人選,卻也不乏其例。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小布希提名邁爾絲(Harriet Miers)。邁爾絲是小布希的德州老友、私人律師,小布希當選後,她進白宮擔任總統法律顧問,華府圈內人人皆知她是總統親信。
邁爾絲當法律顧問的最重要一項工作,就是替總統尋訪並且建立大法官可能人選的檔案,現任首席大法官羅勃茲(John Roberts)與大法官阿利托(Samuel Alito),就是她向小布希推薦的人選,國會行使同意權過程中,她也是這兩位大法官人選的「教練」。
但當邁爾絲自己成為大法官提名人後,這位「獵人」兼「教練」最後卻以主動撤回提名狼狽收場。小布希雖然多次向共和黨議員施壓,強調「邁爾絲是我的人」、「我瞭解她也信任她」,但因為邁爾絲雖有律師身分,卻極少出庭打過官司,雖有法律學位,卻幾乎不曾發表過學術論文,更嚴重的是,當參議員考問她憲政知識時,她不是答非所問就是不知所云,幾乎毫無憲政專業可言,共和黨根本無從保駕護航,逼得小布希不得不要求她主動撤回提名。
邁爾絲之敗,敗在憲政專業不足,也有很多人是因政黨色彩太強,或者個人操守紀錄欠佳,而難獲國會同意,即使僥倖過關,例如現任大法官湯瑪斯(Clarence Thomas),十九年前就因緋聞案僅以四票之差驚險過關,但最近他又因為前任女友爆料陳年緋聞,多年漏報妻子職業變動,應邀參加茶黨聚會,未曾迴避與妻子遊說相關的案件,以及長達五年不曾在口頭辯論程序中發問等等,而備受各界爭議;大法官因操守問題動輒被媒體爆料議論,湯瑪斯絕對是最高法院史上第一人。
台灣即將卸任的四位大法官,雖然都是前朝政府提名,但專業表現卻少有瑕疵,在多項大法官解釋文當中,都可以找到他們推動憲政進步的紀錄,繼任者如果專業不如前任,不僅大法官的話語權將受影響,憲政的進步也勢將受阻。
「我們不是因為沒有犯錯而成為終極權威,我們因為是終極權威而沒有犯錯」,這句話雖是大法官的自期自勉,但要尋找一位不會犯錯的終極權威,卻必須慎於始,如果總統提錯了人,提了像邁爾絲或湯瑪斯那樣的人,其結果國會杯葛事小,更嚴重的是,一個經常犯錯的終極權威,已足以危及憲政的進步發展,何況是四個終極權威!(作者為中國時報前社長)
2011-03-03
中國時報
【王健壯】
四位大法官即將在九月底卸任,總統府已組成提名審薦小組,接受推薦與自薦;由於執政黨在立法院仍有絕對多數席次,除非提名人選有專業或操守的重大瑕疵,否則提名就等於過關。
在現有十五位大法官中,出身學界的有八人,司法官六人,律師一人;其中有德國學位的九人,台灣三人,美國二人,日本一人;女性則有二人。而即將卸任的大法官中,出身學界的有三人,司法官一人;有德國學位的二人,美國二人;現有女性二人則全退。撇開學位背景不談,合理的研判是,即將被提名的四位大法官人選,學界的比例應該較高,而且絕對會有女性人選。
在憲法的設計中,大法官雖然掌握憲法的話語霸權,但在憲政發展史上,大法官的話語權卻是漸進取得。以美國為例,最高法院從三權分立初期的老三地位,能夠變成目前與行政、立法鼎足而三的角色,就歷經了百年才有以致之。台灣大法官的憲政地位,在行憲初期也是無足輕重,直到民主政體確立的近十幾年內,才逐漸取得了話語權。
大法官並非民選,權力或權威也非奠基於選票或民意,而是來自於他們對憲政爭議案件判決的不斷累積。大法官雖由不同政黨的總統提名,但如果大法官能透過判決的累積,逐漸累積民眾的「機構信任感」,大法官才有可能建立終極解釋的權威地位,政黨理念、意識型態與政權輪替對他們的負面影響,也才有可能降到最低。
但大法官的產生必須經過兩道程序,總統提名與國會同意,總統屬意的人,國會不一定同意,執政黨在國會是少數黨時如此,是多數黨時亦然。美國參議院近年行使大法官同意權時,雖然結果都是政黨傾向投票,但同黨議員杯葛總統提名人選,卻也不乏其例。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小布希提名邁爾絲(Harriet Miers)。邁爾絲是小布希的德州老友、私人律師,小布希當選後,她進白宮擔任總統法律顧問,華府圈內人人皆知她是總統親信。
邁爾絲當法律顧問的最重要一項工作,就是替總統尋訪並且建立大法官可能人選的檔案,現任首席大法官羅勃茲(John Roberts)與大法官阿利托(Samuel Alito),就是她向小布希推薦的人選,國會行使同意權過程中,她也是這兩位大法官人選的「教練」。
但當邁爾絲自己成為大法官提名人後,這位「獵人」兼「教練」最後卻以主動撤回提名狼狽收場。小布希雖然多次向共和黨議員施壓,強調「邁爾絲是我的人」、「我瞭解她也信任她」,但因為邁爾絲雖有律師身分,卻極少出庭打過官司,雖有法律學位,卻幾乎不曾發表過學術論文,更嚴重的是,當參議員考問她憲政知識時,她不是答非所問就是不知所云,幾乎毫無憲政專業可言,共和黨根本無從保駕護航,逼得小布希不得不要求她主動撤回提名。
邁爾絲之敗,敗在憲政專業不足,也有很多人是因政黨色彩太強,或者個人操守紀錄欠佳,而難獲國會同意,即使僥倖過關,例如現任大法官湯瑪斯(Clarence Thomas),十九年前就因緋聞案僅以四票之差驚險過關,但最近他又因為前任女友爆料陳年緋聞,多年漏報妻子職業變動,應邀參加茶黨聚會,未曾迴避與妻子遊說相關的案件,以及長達五年不曾在口頭辯論程序中發問等等,而備受各界爭議;大法官因操守問題動輒被媒體爆料議論,湯瑪斯絕對是最高法院史上第一人。
台灣即將卸任的四位大法官,雖然都是前朝政府提名,但專業表現卻少有瑕疵,在多項大法官解釋文當中,都可以找到他們推動憲政進步的紀錄,繼任者如果專業不如前任,不僅大法官的話語權將受影響,憲政的進步也勢將受阻。
「我們不是因為沒有犯錯而成為終極權威,我們因為是終極權威而沒有犯錯」,這句話雖是大法官的自期自勉,但要尋找一位不會犯錯的終極權威,卻必須慎於始,如果總統提錯了人,提了像邁爾絲或湯瑪斯那樣的人,其結果國會杯葛事小,更嚴重的是,一個經常犯錯的終極權威,已足以危及憲政的進步發展,何況是四個終極權威!(作者為中國時報前社長)
2011年3月17日 星期四
有關不分區席次
我國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席次減半改為113人,分別為直轄市及縣市73人、平地及山地原住民各3人、全國不分區及僑民34人。
下表為2008年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中的各政黨名單得票率,下列敘述何者符合各政黨應得席次?
中國國民黨51%、民主進步黨37%、臺灣團結聯盟4%、新黨4%、其他
政黨名單得票4%率
(A)中國國民黨可獲得20席不分區立法委員 (B)民主進步黨可獲得13席不分區立法委員
(C)臺灣團結聯盟可獲得1席不分區立法委員 (D)新黨可獲得1席不分區立法委員
駱老師說明:
立委第七屆起,選舉方式為【單一選區兩票制】,一票選區域的候選人,一票投給政黨所提名之不分區候選人。另由於不分區候選人名單,依選罷法規定,選票低於5%之政黨不能分配,所以僅只有國民黨及民進黨可以分配席次:
故國民黨佔比為51/(51+37)=57.95%
民進黨佔比為37/(51+37)=42%
34席×57.95%=20席
34席×42%=14席
下表為2008年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中的各政黨名單得票率,下列敘述何者符合各政黨應得席次?
中國國民黨51%、民主進步黨37%、臺灣團結聯盟4%、新黨4%、其他
政黨名單得票4%率
(A)中國國民黨可獲得20席不分區立法委員 (B)民主進步黨可獲得13席不分區立法委員
(C)臺灣團結聯盟可獲得1席不分區立法委員 (D)新黨可獲得1席不分區立法委員
駱老師說明:
立委第七屆起,選舉方式為【單一選區兩票制】,一票選區域的候選人,一票投給政黨所提名之不分區候選人。另由於不分區候選人名單,依選罷法規定,選票低於5%之政黨不能分配,所以僅只有國民黨及民進黨可以分配席次:
故國民黨佔比為51/(51+37)=57.95%
民進黨佔比為37/(51+37)=42%
34席×57.95%=20席
34席×42%=14席
大法官釋字685(與財產權 租稅法律主義 比例原則等有關)
漏開發票罰鍰 不得逾百萬
• 2011-03-05中國時報 郭良傑、沈婉玉/台北報導
財稅單位對公司行號未依規定開立或索取發票,經查明漏開或漏取的總額,長年來一向是處以漏開、漏取總額5%罰鍰,但因處罰金額未設立合理最高額限制,造成受罰者權益受損,大法官會議昨天認定此條款違憲。財政部官員表示,去年1月已修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訂出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一百萬元的上限,現在已經沒有違憲的問題。
大法官會議昨天公布的685號解釋文,是就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的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公司行號在進、銷貨時應該索取及開立統一發票,若沒有索取或開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按未索取或開立的發票總額罰鍰5%。
大法官會議認為,這項規定太過嚴苛,有違憲法所規定的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財產的意旨,即日起不適用。
根據這項釋憲文,公司行號如果該開立或是該索取的發票不開或是未取,一旦被財稅單位查到,還是必須處罰,而如果要罰,必須根據99年新修正的稅捐稽徵法來處罰,罰鍰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根據統計,95年至97年,全台灣被查獲漏開或漏拿發票的公司行號,遭罰鍰的總額高達24億8000萬元,其中處罰鍰超過100萬元的案件,約占總處罰金額90%,商業界都認為這項罰則實在「罰很重」。
罰鍰過苛違憲 3公司爭回2億6千萬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2011.03.05
知名連鎖平價服飾HANG TEN、GIORDANO、BALENO被認定逃漏稅,須補稅、罰鍰五億九千多萬元;大法官昨天作成第六八五號解釋,宣告稅捐稽徵法相關罰鍰規定未設合理上限,個案處罰過苛,違憲而不再適用。
聲請釋憲的港商捷時、銀鯨、漢登等三家公司,將可經由再審程序,少繳罰款約二億六千多萬元。三家公司違反營業稅法,須補稅、罰鍰共二億二千多萬元部分,大法官認為財政部的相關函釋及行政法院決議未違憲,仍須繳納。
知名連鎖平價服飾HANG TEN、GIORDANO、BALENO所屬的港商漢登、捷時、銀鯨公司,在台灣各地設合作店,因為對課稅的認知不同,三家公司被國稅局要求補繳營業稅、罰款,及未開發票的罰鍰共五億九千多萬元。
三家公司主張,他們和各地合作店的關係是買賣,因此由合作店開立發票給消費者即可。但國稅局認為,漢登等公司是實際銷售者,應開發票給顧客,合作店則是開立租賃發票給漢登等公司。
國稅局追徵這三家公司營業稅及未依規定開發票的罰鍰,三家公司不服,四處陳情,並揚言撤資,最後聲請釋憲。
營業稅部分,大法官認為未違憲。但是,一九九○年修正公布的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依法開立發票,可就認定金額課徵百分之五罰鍰,大法官認為未設上限,罰鍰可能無限擴大,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宣告違憲。
大法官宣告違憲的稅捐法該項規定,去年一月已修正,增訂上限為一百萬元。大法官指出,二○○六年到二○○八年間,依舊法四十四條所課的廿四億八千多萬罰鍰,有九成超過一百萬元,援引的法條都違憲。
大法官宣告舊法違憲不適用後,三家公司可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獲准後,扣除未開給消費者發票、合作店未開發票,各一百萬元的罰鍰,共約可少繳二億六千多萬元。其中以漢登最多,約一億六千多萬元。
本件解釋有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黃茂榮、葉百修等五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五人認為,財政部對合作店模式的限制,已侵害營業自由。
【記者林哲良/台北報導】平價服飾HANG TEN因涉嫌逃漏稅,遭國稅局針對行政罰則與涉嫌逃漏營業稅重罰約三億罰鍰,對此HANG TEN聲請釋憲,昨天大法官做出決定,針對行政罰則僅罰一百萬,對此,HANG TEN表示,將再上訴,而針對涉嫌逃漏營業稅的部分,也將再聲請釋憲並上訴。
HANG TEN表示,針對一億五千多萬的行政罰則將聲請再審;但由於大法官未認定營業稅違憲,所以對於補稅一億三千多萬的部分,也會再以此次大法官釋憲的內容上訴。 【2011/03/05 聯合報】
第六八五號解釋事實摘要
本號解釋係四件聲請案合併審理。各案事實如下:
(一)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三聲請人部分:
1.上揭三聲請人均為品牌成衣經銷商,各與合作店合作銷售成衣。聲請人均認其與合作店之合約內容屬買賣關係,相關營業稅由合作店依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每月再由聲請人依合約約定之利潤分配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各合作店作為進項憑證。
2.惟臺北市國稅局認其等與各合作店之合約內容應屬租賃關係,故相關營業稅應由聲請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另由各合作店就其租賃服務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聲請人等;並依此認定,核定各聲請人應補徵營業稅,並處以漏稅罰及未依法開立、取得統一發票之罰鍰處分。
3.聲請人等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乃主張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61126555號、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2年1月28日台稅二發字第920450761號函、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未給與憑證及未取得憑證部分規定,有違憲之疑義,分別聲請解釋。
4.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就釋字第66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二)聲請人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聲請人與傲朵公司締有專櫃設立合約書,約定由傲朵公司提供商品予聲請人販賣,傲朵公司依每月包底月營業額給付聲請人一定比例之金額。另聲請人與俊貿公司亦締有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其自身及傲朵公司之商品予俊貿公司販賣,每月並給付一定金額予俊貿公司。聲請人認為其與傲朵公司及俊貿公司間之合約內容係屬買賣關係,相關營業稅由俊貿公司依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每月再由聲請人依合約約定之利潤分配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俊貿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傲朵公司依合約約定之利潤分配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聲請人作為進項憑證。
2.惟臺北市國稅局認傲朵公司與聲請人間,聲請人與俊貿公司間之合約內容屬租賃關係,故相關營業稅應分別由傲朵公司及聲請人就其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另關於租賃服務部分,則由聲請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傲朵公司,由俊貿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聲請人;並依此認定,核定聲請人應補徵營業稅,並裁處漏稅罰及未依法開立、取得統一發票之罰鍰處分。
3.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駁回確定,乃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行政法院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685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
一、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以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六0七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三五號、第六六0號、第六七四號解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以決議之方式表示法律見解者,亦同(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解釋參照)。
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題,但對法定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上可能發生之追補效果,均不能改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時,就營業稅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等租稅構成要件,以及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營業人)應開立銷售憑證等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皆係以法律為明文之規定。
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稱:「○○公司於合作店銷售之經營型態雖與於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之型態類似,且均以合約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惟該公司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應由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下簡稱系爭財政部函釋)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而屬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其合作店並未參與該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之營業行為,自非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二六五五五號函(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廢止)所闡釋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經營型態,則係由百貨公司將專櫃貨物銷售買受人,向買受人收取價款,故為該百貨公司「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而非專櫃之貨物供應商銷售,依上開營業稅法之規定,自應以該百貨公司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因兩者經營型態不同,其應由何人開立統一發票自應有所不同,系爭財政部函釋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又該函釋既僅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且自行向買受人收款,應由該營業人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未限制經營型態之選擇,自不生限制營業自由之問題。
加值型營業稅係對貨物或勞務在生產、提供或流通之各階段,就銷售金額扣抵進項金額後之餘額(即附加價值)所課徵之稅(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參照)。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院釋字第六六0號解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參照)。是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其中所稱:「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部分,乃依據我國採加值型營業稅制,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法制現況,敘明非交易對象,亦即非銷售相關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本無就該相關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故其是否按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僅發生是否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既無從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亦不發生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因而免除或消滅之效果,自不影響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法定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者,自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核與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無違,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至對於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時,除須納稅義務人之違法行為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外,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審酌,乃屬當然。
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二五二號、第六四二號解釋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至於處以罰鍰之內容,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以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或未取得憑證之總額之固定比例為罰鍰計算方式,固已考量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而異其處罰程度,惟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依統計,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之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二十四億八千萬餘元,其中處罰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案件之合計處罰金額,約占總處罰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參閱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八卷第七十五期第三二六頁、第三二七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因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之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已設有最高額之限制。系爭規定之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 2011-03-05中國時報 郭良傑、沈婉玉/台北報導
財稅單位對公司行號未依規定開立或索取發票,經查明漏開或漏取的總額,長年來一向是處以漏開、漏取總額5%罰鍰,但因處罰金額未設立合理最高額限制,造成受罰者權益受損,大法官會議昨天認定此條款違憲。財政部官員表示,去年1月已修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訂出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一百萬元的上限,現在已經沒有違憲的問題。
大法官會議昨天公布的685號解釋文,是就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的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公司行號在進、銷貨時應該索取及開立統一發票,若沒有索取或開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按未索取或開立的發票總額罰鍰5%。
大法官會議認為,這項規定太過嚴苛,有違憲法所規定的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財產的意旨,即日起不適用。
根據這項釋憲文,公司行號如果該開立或是該索取的發票不開或是未取,一旦被財稅單位查到,還是必須處罰,而如果要罰,必須根據99年新修正的稅捐稽徵法來處罰,罰鍰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根據統計,95年至97年,全台灣被查獲漏開或漏拿發票的公司行號,遭罰鍰的總額高達24億8000萬元,其中處罰鍰超過100萬元的案件,約占總處罰金額90%,商業界都認為這項罰則實在「罰很重」。
罰鍰過苛違憲 3公司爭回2億6千萬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2011.03.05
知名連鎖平價服飾HANG TEN、GIORDANO、BALENO被認定逃漏稅,須補稅、罰鍰五億九千多萬元;大法官昨天作成第六八五號解釋,宣告稅捐稽徵法相關罰鍰規定未設合理上限,個案處罰過苛,違憲而不再適用。
聲請釋憲的港商捷時、銀鯨、漢登等三家公司,將可經由再審程序,少繳罰款約二億六千多萬元。三家公司違反營業稅法,須補稅、罰鍰共二億二千多萬元部分,大法官認為財政部的相關函釋及行政法院決議未違憲,仍須繳納。
知名連鎖平價服飾HANG TEN、GIORDANO、BALENO所屬的港商漢登、捷時、銀鯨公司,在台灣各地設合作店,因為對課稅的認知不同,三家公司被國稅局要求補繳營業稅、罰款,及未開發票的罰鍰共五億九千多萬元。
三家公司主張,他們和各地合作店的關係是買賣,因此由合作店開立發票給消費者即可。但國稅局認為,漢登等公司是實際銷售者,應開發票給顧客,合作店則是開立租賃發票給漢登等公司。
國稅局追徵這三家公司營業稅及未依規定開發票的罰鍰,三家公司不服,四處陳情,並揚言撤資,最後聲請釋憲。
營業稅部分,大法官認為未違憲。但是,一九九○年修正公布的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依法開立發票,可就認定金額課徵百分之五罰鍰,大法官認為未設上限,罰鍰可能無限擴大,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宣告違憲。
大法官宣告違憲的稅捐法該項規定,去年一月已修正,增訂上限為一百萬元。大法官指出,二○○六年到二○○八年間,依舊法四十四條所課的廿四億八千多萬罰鍰,有九成超過一百萬元,援引的法條都違憲。
大法官宣告舊法違憲不適用後,三家公司可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獲准後,扣除未開給消費者發票、合作店未開發票,各一百萬元的罰鍰,共約可少繳二億六千多萬元。其中以漢登最多,約一億六千多萬元。
本件解釋有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黃茂榮、葉百修等五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五人認為,財政部對合作店模式的限制,已侵害營業自由。
【記者林哲良/台北報導】平價服飾HANG TEN因涉嫌逃漏稅,遭國稅局針對行政罰則與涉嫌逃漏營業稅重罰約三億罰鍰,對此HANG TEN聲請釋憲,昨天大法官做出決定,針對行政罰則僅罰一百萬,對此,HANG TEN表示,將再上訴,而針對涉嫌逃漏營業稅的部分,也將再聲請釋憲並上訴。
HANG TEN表示,針對一億五千多萬的行政罰則將聲請再審;但由於大法官未認定營業稅違憲,所以對於補稅一億三千多萬的部分,也會再以此次大法官釋憲的內容上訴。 【2011/03/05 聯合報】
第六八五號解釋事實摘要
本號解釋係四件聲請案合併審理。各案事實如下:
(一)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三聲請人部分:
1.上揭三聲請人均為品牌成衣經銷商,各與合作店合作銷售成衣。聲請人均認其與合作店之合約內容屬買賣關係,相關營業稅由合作店依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每月再由聲請人依合約約定之利潤分配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各合作店作為進項憑證。
2.惟臺北市國稅局認其等與各合作店之合約內容應屬租賃關係,故相關營業稅應由聲請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另由各合作店就其租賃服務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聲請人等;並依此認定,核定各聲請人應補徵營業稅,並處以漏稅罰及未依法開立、取得統一發票之罰鍰處分。
3.聲請人等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乃主張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61126555號、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2年1月28日台稅二發字第920450761號函、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未給與憑證及未取得憑證部分規定,有違憲之疑義,分別聲請解釋。
4.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就釋字第66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二)聲請人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聲請人與傲朵公司締有專櫃設立合約書,約定由傲朵公司提供商品予聲請人販賣,傲朵公司依每月包底月營業額給付聲請人一定比例之金額。另聲請人與俊貿公司亦締有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其自身及傲朵公司之商品予俊貿公司販賣,每月並給付一定金額予俊貿公司。聲請人認為其與傲朵公司及俊貿公司間之合約內容係屬買賣關係,相關營業稅由俊貿公司依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每月再由聲請人依合約約定之利潤分配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俊貿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傲朵公司依合約約定之利潤分配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聲請人作為進項憑證。
2.惟臺北市國稅局認傲朵公司與聲請人間,聲請人與俊貿公司間之合約內容屬租賃關係,故相關營業稅應分別由傲朵公司及聲請人就其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另關於租賃服務部分,則由聲請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傲朵公司,由俊貿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聲請人;並依此認定,核定聲請人應補徵營業稅,並裁處漏稅罰及未依法開立、取得統一發票之罰鍰處分。
3.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駁回確定,乃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行政法院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685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
一、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以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六0七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三五號、第六六0號、第六七四號解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以決議之方式表示法律見解者,亦同(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解釋參照)。
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題,但對法定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上可能發生之追補效果,均不能改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時,就營業稅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等租稅構成要件,以及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營業人)應開立銷售憑證等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皆係以法律為明文之規定。
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稱:「○○公司於合作店銷售之經營型態雖與於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之型態類似,且均以合約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惟該公司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應由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下簡稱系爭財政部函釋)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而屬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其合作店並未參與該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之營業行為,自非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二六五五五號函(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廢止)所闡釋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經營型態,則係由百貨公司將專櫃貨物銷售買受人,向買受人收取價款,故為該百貨公司「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而非專櫃之貨物供應商銷售,依上開營業稅法之規定,自應以該百貨公司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因兩者經營型態不同,其應由何人開立統一發票自應有所不同,系爭財政部函釋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又該函釋既僅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且自行向買受人收款,應由該營業人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未限制經營型態之選擇,自不生限制營業自由之問題。
加值型營業稅係對貨物或勞務在生產、提供或流通之各階段,就銷售金額扣抵進項金額後之餘額(即附加價值)所課徵之稅(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參照)。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院釋字第六六0號解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參照)。是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其中所稱:「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部分,乃依據我國採加值型營業稅制,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法制現況,敘明非交易對象,亦即非銷售相關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本無就該相關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故其是否按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僅發生是否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既無從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亦不發生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因而免除或消滅之效果,自不影響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法定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者,自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核與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無違,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至對於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時,除須納稅義務人之違法行為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外,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審酌,乃屬當然。
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二五二號、第六四二號解釋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至於處以罰鍰之內容,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以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或未取得憑證之總額之固定比例為罰鍰計算方式,固已考量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而異其處罰程度,惟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依統計,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之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二十四億八千萬餘元,其中處罰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案件之合計處罰金額,約占總處罰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參閱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八卷第七十五期第三二六頁、第三二七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因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之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已設有最高額之限制。系爭規定之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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